政策法规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常熟房产网  发布时间:2011-05-19  来源:

第三章  提取

 

  第二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支付租赁自住住房房租的;
   (七)经有权部门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保边缘困难救助对象和特困职工救助对象的;
   (八)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下岗失业,且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满两年的;
   (九)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不在本市或者户口迁出本市的;
   (十)经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情况。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本条第一款(一)、(五)、(六)项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均不得超过当期实际发生额。提取住房公积金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对职工在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期间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经公积金管委会决定,公积金中心可以在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留存一定的金额。还清全部住房贷款本息提取的除外。


第四章  贷款

  第二十四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五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当月之前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自有资金支付购(建)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能够落实贷款担保;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五)未发生或者已经全部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根据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由公积金中心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职工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和最长年限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当地的住房价格、职工购买能力及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状况等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时,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出具审核批准书,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贷款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受委托银行应当将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以转帐方式直接划入售房单位(房产中介机构)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承担方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对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或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不收取借款人的违约金。
  住房公积金和商业性住房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在偿还住房贷款期间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回收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
  第三十一条  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工作,催收逾期贷款。
  前款所称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专业担保的机构。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担保机构、受委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便利服务。
  任何单位不得以各种理由阻止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三条  经公积金管委会决定,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可以用于解决低收入职工家庭住房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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